对一国内部事务而言,主权的存在只意味着国家行使权力的可能性,但国家具体拥有哪些权力、内容怎样、如何行使,仍须依法确定。
也因此,双规制度的正当性不是来自宪法,而 是来自党章。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籍 处分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材料,听取意见, 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这种区分并非要在国家与党之间建立上下等 级关系、赋予宪法特殊地位以凌驾于中国共产党。政府工作当然是在党的政治领导下进行的,政府工作加强了,党的领导也加强。中国宪法的目的比西方宪法更为节制,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而并没 有涉及政治体系及政治任务,或许除了《宪法》 第1条写入了人民民主专政。因为这些宪政原则在宪法的解释中同 等适用,所以行政性拘留和中国共产党的拘留规则开始协调起来。若初步核实中发现被调查人确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双规调查将会开始。
无论使用邓小平理论还是 西方的宪政理论,这都是自然会得出的结果。因此,邓小平这篇讲话没有建议在宪法之上建立国家机构,通过关键性组织条款来规范和约 束中国共产党实施领导权,也没有建议通过内部 机制对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工作和运作施加限制。(45) 资源利用权是连接资源领域公权与私权的桥梁,是把自然资源从抽象的公权客体转化为具体的私权客体从而在利用者与资源物之间建立法权关系的关键,其内容是否科学,直接决定着资源利用的公平和效率。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创设没有必要,或者如有学者所认为的,从公权角度理解该权将会导致国家所有权变成了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因为即便宪法没有确认国家对土地、矿产、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也有权基于主权者的身份来维护公共利益,管理领土范围的这些自然资源,并限制这些资源的使用和利用方式。对于这类资源物,国家须积极行使管理职能,保障公众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非排他使用,而不得自我利用,更不得无权处分。如果不加区别地将这一逻辑照搬到国内场合,适用于国家和人民之间,将会产生非常荒谬的结果,即国家可以凭借主权对人民做任何事情,而一切有关国家权力授予及行使的立法都将成为多余。(16)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55页。
综合整个条款内容来看,国家对资源利用的积极干预主要涉及以下四部分:(1)谁可以利用,即资源物的分配及具体归属,包括主体资格、客体范围、获取方式、获取程序等。但这一特征,却未必是为我国所借鉴的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意义上的那种私人所有权的特征,因而未必意味着私权属性。

但总体看来,更加充分的深度探讨仍有必要。然而,自然资源种类繁多,国家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单独立法。此种处理在实质上仍是依据普通法律判案,宪法起着辐射作用。更有一些学者对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之区别进行了细致梳理,⑩虽然是针对私人财产的,但对于我们理解国家所有权也颇具启发意义。
但要注意的是,二者并非整齐对应,不能混为一谈。实践中森林、山岭、水库、河流等被政府承包给私人后,因排斥公众合理利用而引发社会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这样,又如何认识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使用的国有财产、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等概念,这里的国有当作何理解?笔者认为,尽管国家本身不能直接成为所有权主体,但其可以通过设立具有民事主体能力的公共法人来实现对具体财产的实际支配。此乃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
参见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多数自然资源兼具多种功能,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往往承载着不同群体利益,难以为单一权利所概括吸收。

尤其对于那些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资源以及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资源,个人朴素的自利本能并不足以为资源利用的高效提供充分保证,更难保公平和社会效益。博丹相信国王要受到传统的根本法的束缚。
这种权利与作为公权力的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区别也是显然的,二者不仅性质、主体、客体、内容、实现方式、责任承担等明显差异,取得方式也截然有别。第四,权利行使受到更多限制。首先,从客体角度来看,该条表明除列举的少数可归集体所有者之外,一切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对于资源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看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是否准确、内容是否违背保障合理利用宗旨等。如确有必要收费,也应是基于环保、管理等公益目的并主要用于支付治理或管理成本。严格说来,这种利用是利用者作为全民之成员从公共财产获得的一种收益,其他成员同样可以享有,故不具有专属性,不可对抗他人和转让。
所谓保障,是为某事或某行为提供支撑和条件之意。要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对资源利用进行积极干预必不可少。
(4)如何保证权力正当行使,即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包括管理责任以及公众的知情、参与、监督、诉讼等权利。⑤这些差异说明,把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对待,运用民法理论来解释和适用,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也欠良好实效。
(35)1974年联合国《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指出,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尽管相对而言,那些经由特定公法程序获得政府许可、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正式的资源利用权通常具有一定优先性,但也不尽然,尤其当经济性利用与生存性利用发生冲突时,往往后者优先。
(51)国有私物与国有公物中的国有是就宪法层面而言的,而私与公是就民法层面而言的,二者在宪法层面均属于国家所有,但民事权利状态有根本差异,从而影响法律责任及救济形式,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尽管从表面上看,资源利用权似乎是非所有人使用他人(国家)所有之物的权利,但由于这种国家所有并非民法所有,故这种利用权也不同于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后者不存在民法所有权人,相关政府或部门只是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故侵害人主要承担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为主的公法责任。(57)国家的积极干预相当于对私人可自由获取的财产范围和权利行使的自主空间的压缩。
以上分析主要基于宪法第9条第1款。日本河川法规定江河属于国家产业等(参见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以下)。
(18)参见前引(13),王涌文,第54页。这类资源物属于国有私物,相关公共法人可独立对其行使民事权利,按自我意志支配及处分。
应该说,这是理论界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也是诸多学者尽管并不否认资源国家所有权区别于传统物权的诸多差异,但仍然坚持或者不愿放弃私权性判断的根本原因。第2款则为资源立法权的行使施加了实质指引和约束,即须以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为目标和限度。
⑦以往学界有关宪法本质及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诸多论断,如宪法是根本法、母法、宪法不属于公法、宪法具有私法属性、既是公法,又是私法或既不是公法,又不是私法以及宪法民法关系同位论、公法优位、私法优位等,本质上都是一种忽视宪法与普通法律之根本差异的混同论。对此,各资源单行法(如水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中普遍建立的资源利用许可与审批制度,更加符合其公法属性。另外,民法所有权处理的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不违法、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只需考虑和维护权利人的自我意志,这一意志因民事主体本身的具体、实在性而相对明确,不需其他法律机制的确认。而全民并非特定时空下的具体国民个体的集合,而是不断生老病死着的一国人民之整体,这种抽象的整体性概念,显然无法成为民法所有权的主体。
当然,必须承认,即使宪法没有规定资源国家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对资源活动进行任何立法或管理。但这种权利通常不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国家在必要时可通过立法收回或施加限制,无须补偿。
这正契合国家的抽象性和公权力主体身份以及政企分开的基本原则。这也说明,对于良好资源秩序的形成来说,有关资源国家所有的抽象规定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具体制度的构建才更具实质意义,并注定是一个漫长、曲折的复杂过程。
如果从公共法人所有权的角度理解,民法层面的资源物国家所有权在理论上当然可以成立——当某特定资源物为某公共法人所拥有时,其同时即为民法层面的国家所有。(2)不得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限制或改变资源的正常利用。 |